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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江:应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时间:2015-8-18 15:47:26  作者:   点击:

吕梁民进骨干信息员侯江认为:环境损害是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环境权益、财产和人身权益,以及其他权益的损害。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污染、噪声、突发性环境事故、光污染、海上石油污染等导致的权益侵害现象。环境损害原因复杂、侵害过程缓慢、侵害后果波及人数众多、范围极广,这不仅危害了私人利益,更涉及到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我国现有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仍以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为主,然而,传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是建立在能够确定侵权人、侵权责任个别化、具体化的基础上,在独特的环境损害救济上存在明显的局限性。虽然在2007年1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并积极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但其同样具有局限性,难以真正起到对环境损害的有效救济。

建议秉承“谁污染谁负担”、“谁受益谁补偿”原则,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如下:

一、积极筹措环境损害补偿基金

1、排污费和环境税。排污收费制度是为解决环境污染治理与控制费用的合理负担问题而采取的措施,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落实。排污费使用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可以为环境保护公共事业筹措必要的资金。一方面从排污费中抽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的一个来源;另一方面征收环境税。

2、财政拨款。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当社会成员面对工业化带来的社会风险时,国家应当主动干预公民的生活,介入对公民的积极救助。因此,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拨付一部分款项用于对公民环境受害的补偿。

3、社会捐助及基金运营收入。随着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愿意投身到环境保护的公益事业中,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基金组织可以从基金中抽出一部分用用于支持企业技术开发创新,清洁生产,降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风险。

二、在申请支付与追偿方面的建议

1、申请主体。申请的主体应该是环境侵权受害人本人,当本人死亡或者无法申请时,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如果允许无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申请,受害人有可能得不到补偿金,且基金组织的代位追偿权将难以进行。

2、申请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负“初步证明责任”,即对负责证明资金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即通过民事诉讼和环境责任保险仍然无法获得救济。举证的目的,一则证明申请人的赔偿申请理由成立;二则有利于环境赔偿基金管理机构予以审查。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审核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则决定支付,发布公告,并通知相关法院和有关当事人。 

3、补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补偿范围应仅限于人身损害和直接经济损失。在当前我国,全额补偿受害人损失不具有可行性,赔偿标准应以“及时救助、合理分担部分损失”为原则,从日本的公害健康补偿范围看,主要包括:医疗给付及疗养费、残疾补偿费、遗属补偿费、一次性遗属补偿、儿童补偿津贴、医疗津贴和葬费等7种。可以借鉴日本做法。

4、追偿。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给付,其前提是受害人穷尽了各种救济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仅限于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而不在于提供其额外的利益。在现实中,因各种原因,有可能环境侵权受害人在得到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给付后,明确了环境侵权人或第三人,且侵权人或第三人有支付能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设立基金组织的代位权制度,规定基金组织在履行基金补偿义务后,可以代位行使提出申请的环境侵权受害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代位权行使以支付补偿金为法定要件。环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请求权在基金组织履行补偿金给付义务后,当然而直接地转移给基金组织,后者能够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但是在申请人得到补偿金之前,在可行的情况下,仍然保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免其已将损害赔偿请求转移给基金组织,而对基金组织的补偿金请求权却得不到及时的满足,又不能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已获补偿金,也只是在补偿金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了基金组织而已,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此丧失。如果受害人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则第三人不得以其已获得基金补偿为由而据以抗辨,如果受害人因此而获得超额的赔偿,基金组织有权向其主张返还超额部分。虽然在基金支付补偿金后,基金组织取得法定代位权,若其不行使,亦不得限制受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网络编辑:贺立辉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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